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已納稅額扣抵 勤業眾信兩大提醒

在全球化經濟發展趨勢下,營利事業從事跨境投資貿易以賺取境外所得。根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所稅;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申報扣抵我國營所稅應納稅額,但扣抵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增加的應納稅額。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資深會計師張瑞峰表示,營利事業主張境外稅額扣抵可分兩大類,一是所得型態為「技術服務報酬」,二是所得型態為「股利、利息及權利金」。

技術服務報酬常見於為營利事業提供境外非關係人技術服務報酬,或提供境外關係企業集團管理服務取得的報酬。

若未能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而遭給付方扣繳,主張稅額扣抵時,應特別注意給付方扣繳基礎為收入,但計算加計該技術服務報酬可扣抵限額時,應以該技術服務報酬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技術服務所得為基礎,計算可扣抵限額。

至於已納之境外所得稅額,亦應以實際繳納稅款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金額,並取得合法納稅憑證(除大陸地區所得外已無須公認證)。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協理黃瑞琪針對股利、利息及權利金所得表示,稽徵實務上,股利及利息較少分攤歸屬相關成本費用的爭議,至於權利金則可能存有爭議。

營利事業若取自與台灣簽有租稅協定之他方締約國前述來源所得,依租稅協定可適用上限扣繳稅率納稅者,於申報境外稅額扣抵時,以扣抵依該上限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倘若營利事業因成本效益考量,如未提示居住者證明等原因,而未適用租稅協定所溢繳的稅額,則不得申報扣抵。

張瑞峰也提醒,屬於股利所得型態者,需進一步注意可扣抵的扣繳稅款眉角。

一般而言,僅限直接持有之境外第一層,被投資公司依當地稅法規定對該股利所課徵或扣繳的所得稅;但例外事項為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境外第一層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盈餘若屬源自大陸地區公司盈餘,則包含大陸地區公司盈餘分配的扣繳稅款及第三地區盈餘分配扣繳稅款皆可主張申報扣抵,但大陸地區納稅憑證需進行公認證。

至於台灣和新加坡租稅協定下,新加坡公司分配股利給台灣公司,在台灣公司持有新加坡公司股份不少於25%時,稅額抵扣應將新加坡公司就其所得應納之稅考慮在內,但此項抵扣不得超過台灣公司取得股利所增加之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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